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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管理制度

时间:2024-07-12 17:26:09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管理制度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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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管理制度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能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执法人员履职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听证办法》)、《市场监管部门执法音像记录工作规定(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中执法音像记录工作,是指利用视音频记录设备对有关执法活动过程进行同步记录并对执法音像记录进行收集、管理、使用等工作。鼓励采用专业执法记录设备进行记录,专业执法记录设备是指不低于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执法视音频记录设备。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以执法音像记录为基础进行的剪辑、编排、合成等制作形成的音像资料,不属于执法音像记录。

第三条对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强制措施的现场执法活动和场所,要推行全过程执法音像记录。对《程序规定》明确规定的情形,按照《程序规定》的要求执行:

(一)《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抽样取证情形;

(二)《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无法确认或拒绝确认情形;

(三)《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情形。

对以下执法活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执法音像记录:

(一)当场处罚;

(二)《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现场检查、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三)当事人无法履行义务、不配合、拒绝、阻碍执法的情形(《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无法确认或拒绝确认情形、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情形除外);

(四)《听证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允许进行的音像采集;

(五)有关投诉举报的现场受理和处置;

(六)现场处置重大突发事件;

(七)行政许可的现场受理和办理;

(八)涉及执法的信访现场办理;

(九)参与其他部门开展的联合现场执法;

(十)市场监管部门认为需要执法音像记录的其他情形。

有条件的可以在专门的场所对询问调查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法行为可以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或者文字作为证明的,不以执法音像记录为必要证据形式。

执法音像记录不属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必要证据,如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按照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证据要求制作。

执法音像记录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内部工作流程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五条执法音像记录工作应当遵循依法采集、同步摄录、客观真实、规范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相关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市场监管部门执法办案机构及其他职能机构承担各自开展执法音像记录采集、保存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资料的管理、使用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保障和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执法记录设备的采购、维护升级、使用培训和执法音像记录技术支持。

第二章记录与保存

第七条配备专业执法记录设备的,执法办案机构一般按照不低于执法人员编制数60%的比例配备单人执法记录设备,并相应匹配执法音像记录自动传输、存储、管理等设备,其他职能机构可参照比例适当配备。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设定明确时间步骤,逐步配备执法记录设备,已有配备应当向一线执法人员倾斜,确保进行执法音像记录时有备用设备。

第八条配备的专业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及配套的传输、储存等设备的技术指标应当不低于现行执法记录设备标准,具有基本的数据加密、防止任意传输和防删除等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应用无人移动装置、无人飞行器进行执法音像记录,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数据安全、符合保密要求和隐私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根据本意见第三条规定应当进行执法音像记录的,一般应对该执法的主要程序、过程和现场进行不间断记录,自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现场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对预计记录期间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连续8个小时)或预计超过设备存储空间或电池容量的可不全程记录,根据实际情况在重点环节不间断记录或者多台记录设备接续记录。

第十条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证据及现场人员的活动;

(三)重要涉案财物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签署、送达法律文书和采取执法措施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因具体执法行为的特殊性不适于音像记录或情况紧急无法取得记录设备的,应当向采集机构负责人报告,有记录文书的在其中注明。因环境所限、设备无法正常工作或者记录时间过长导致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尽快采取措施恢复记录,继续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

由于上述原因导致无法进行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向采集机构负责人报告,有记录文书的在其中注明。

因相关当事人拒绝、不配合或故意破坏,致使无法进行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向采集机构负责人报告,有记录文书的在其中注明。

涉及国家秘密的不进行音像记录。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经权利人书面申请并经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已经记录的可以不保存。

第十二条执法音像记录结束后,应当在24小时内保存。无法及时保存的,在具备条件后24小时内保存。在保证数据安全的条件下,可以进行远程同步上传和云存储。

第十三条执法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记录当日起不少于2年。

以下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作为证据使用的执法音像记录;突发性事(案)件;涉及复议、诉讼的;当事人对执法行为提出重大异议的;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现场处置;现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的现场处置。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执法音像记录管理由实施记录的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因地制宜建立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包括配套传输设备、存储设备等)和记录资料的管理、使用制度。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执法音像记录管理系统,对执法音像记录进行集中统一、分案分类存储并留有数据接口。

执法办案机构及有关职能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管理专业设备、资料,妥善保管、定期维护,严禁违规使用、操作和破坏执法记录设备和系统。

第十五条建立的执法音像记录管理系统应当注重执法音像记录的存储管理和大数据应用,可以与智慧监管相结合,与执法办案信息管理、日常监管等系统相关联或作为其子系统。

第十六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为适应重大执法行动或突发事件处置中协同响应和远程支持等需要,可以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和系统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可以实时多点音视频通信的指挥系统和指挥中心。指挥系统应当可以覆盖本级和下级数据终端,并可以对接上级指挥系统进行音视频实时通信。

第十七条对执法音像记录,应当严格限定使用权限。因采集机构内部工作需要,超出执法人员本人权限调阅、复制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经采集机构负责人同意。因本级市场监管部门内部工作需要,超出采集机构权限调阅、复制执法音像记录的.,应当经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其他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请求查阅、复制执法音像记录,参照前述规定。

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调阅、复制下级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音像记录,其使用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遵守本规定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对外提供执法音像记录,应当经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涉及重大、复杂、敏感事项的,可以征求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隐匿、毁损、剪接、删改原始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和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执法音像记录。执法音像记录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发挥执法音像记录对于规范执法行为和防范执法风险的作用,对本级和下级市场监管部门执法音像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严禁违反规定采集、存储和使用执法音像记录。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要批评教育并予以纠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试行,并适时修订。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管理制度2

第一条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本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当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保障需要的原则。

第四条 本部门应当按照本制度及执法需要,配备相应音像记录设备。

第五条 本部门应按照行政执法需要和相关财政管理制度要求,合理、达标配备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对现有不达标的设备,要及时更换或更新淘汰,切实保证执法工作需要。严禁配备与本单位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六条 按市政府配备标准,本部门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原则上不少于5名执法人员一台。

第七条本部门执法记录仪及其他音像记录设备由专门处室专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九条 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自行政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管理制度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利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结合本局工作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备,是指本局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过程音像记录,所采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和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

第三条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畴,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规范管理。使用人应认真学习相关操作技术,掌握操作要领,做到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如因人事调整、工作岗位调换或调离本局工作的,必须将配发给本人的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和配件上交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使用

第四条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必须经过行政执法人员所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配备使用。

第五条日常监督检查、许可现场审核、违法案件的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陈述申辩、听证、合议、送达执法文书、采取强制措施等涉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行政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的规定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做到全程留痕。

第六条使用人员应当做好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的检查工作,确保设备无故障、电量充足、内存卡充足,并按照当前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保证设备在执法过程中正常使用。

第七条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行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要首先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记录。行政执法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音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九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十条在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事项中,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局办公场所以外的场所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记录该场所的明显标志,如标牌、门脸等;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或门牌号,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连续进行多个行政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连续记录;在不同地点、时间,进行同一执法环节的,可以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断续记录。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的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可以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

第十三条执法音像记录设备开始记录后,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事项外,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

第十四条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专用,严禁私自使用和外借,不得向非执法人员泄露有关信息。

第三章管理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取证后的图像、音像资料不得随意删除和修改。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导出至专用电脑保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方便地区执法办案,确实无法及时移交资料的,应当在返回单位24小时内将现场执法音像记录信息导出至专用电脑保存。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或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六条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信息最少保存2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十七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处室(单位)复制人批准,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由档案管理部门长期保存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涉及复议、诉讼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十九条现场执法记录音像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刻录为光盘后附卷。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条省局定期对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按一定比例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资料进行抽查,纳入执法质量考评:

(一)对规定事项是否进行现场执法音像记录;

(二)行政执法管理用语、行为是否规范;

(三)对执法全过程是否进行不间断记录;

(四)现场执法全过程音像资料的移交、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执法音像记录设备的保管维护情况。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的;

(二)执法不规范、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3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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